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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投资政策
发布时间:2007-06-18   编辑:日本 杨晓征   来源:
 

日本特区政策

 日本“特区” 全称“结构改革特别区域”(以下简称“特区”),指“国家承认其采取不同于全国统一制度的区域”。它是伴随着日本首相小泉对日本社会经济、财政、行政、社会通盘的“结构改革”而产生的,是小泉政府对日本结构改革整体战略的一步棋。

       一、 日本特区基本情况

       (一)产生背景。小泉上台以后,其力争通过制度改革推动全国统一的结构改革计划实施遇阻,于是选择设立特区这一迂回战术,从地方入手,逐个突破,一方面可以鼓励地方发挥各自优势,最大限度激发各地经济活力,另一方面可以在个别区域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将结构改革成果推至全国。2002年7月,日本内阁成立“结构改革特区推进本部”(后改名为“结构改革特别区域推进本部”),2002年12月,通过《构造改革特别区域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日本各地方政府可以向中央提交特区计划,申请建立特区。
      
(二)设立目的。
       政府规定特区在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不拘泥于原有法律法规的条条框框,采取更多灵活有效的方式应对,一可以充分突出地方的特性,创造出更多适应该地区特色的新兴产业,扩大消费者利益,使该地区经济迸发更大活力;二可以通过特区结构改革的成功,进一步带动全国结构改革风潮,达到盘活全国经济的最终目的。
       (三)主管机构。
2002年7月,日本内阁下设“结构改革特区推进本部”,由首相本人担任本部长,内阁官房长官、金融经济财政大臣和规制改革大臣以及新任命的“结构改革特区担当大臣”为副本部长,其他大臣均为成员。本部还设立干事,干事由首相任命相应行政机构的官员出任。本部的事务性工作由内阁官房负责,内阁府予以协调。除了建立上述班子以外,该本部还制定了有关的“基本方针”,并设立了网页。本部长将根据需要听取有识之士的意见,并适当公布这些意见。

       二、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

       (一)法律制定。2002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法律第189号《构造改革特别区域法》,法律详细规定了特区的基本方针、政府对特区计划的认定标准、特区可实施的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和构造改革特别区域推进本部。 
       (二)地方提交特区计划的有关规定。日本特区内采用何种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不由中央统一制定,中央政府既不预先示范推广某种成功发展模式,也不给予财政支持,它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特区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自上而下、从中央到地方的普通模式,而完全依靠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特点,自主提出改革方案(特区计划),交由政府审批通过即可实施。
       1、申请主体。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市町村和一部分事务联合和广域联合)可单独或联合制定计划于2007年3月31日前申请内阁总理大臣认定,特区推进本部分批受理。
       2、特区范围。根据地方公共团体所提出的事业内容,特区可以是市町村的一部或全部、一个或几个都道府县、跨地区的特定区域或全部,即需要实施相关政策的合理范围内设定的任意区域。
       3、必要步骤。地方公共团地必须通过事前确认计划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方可制定计划,在计划成型后,需听取实施主体意见,后提交申请认定,如有必要可申请更改。
       4、特区计划。必须包含以下10个部分内容:申请者、特区名称、特区范围、特区的特性、计划意义、计划目标、计划实施将为特区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特定事业的名称、实施计划必要的认定以及计划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特殊规定。
      
(三)政府认定有关规定
       1、内阁总理大臣在从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对认定作出处理。计划所涉及的中央政府行政部门负责人在内阁总理大臣处理计划期间,必须尽快告知是否同意该计划;内阁总理大臣和相关行政部门有权要求接受认定的公共团体就有关问题提出报告,并可以据此要求采取相关措施;内阁总理大臣认定该计划不符合要求(法律第四条第八项)时,可取消认定,并通知相关行政部门。
       2、《特区法》附则第二条规定,政府在该法实施5年以内,可以对法律实施状况进行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特区基本方针,中央政府各行政部门对地方提交的特区计划进行研究,如同意该计划实施,则同时对相应法律规制定特殊条例(即所放宽的限制),并进行公布,其他地方可参照其内容制定特区计划。
       日本的特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可在特区内实行的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种类繁多,包括教育、物流、研究开发、农业、社会福利等几乎国计民生所有领域,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主管中央省厅范围也几乎覆盖了日本所有中央级政府机关。截至2006年1月1日,日本13个中央政府部门已制定了包括道路交通、教育、农林水产、产业振兴及医疗等各领域共100余条主要特殊规定。根据其中经济产业省作为日本经济主管部门,制定了16项特殊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特殊规定,需在实行一段时间后进行评定,成为特区所取得的最终成果,作为范例切实在全国进行推广。

       三、特区发展情况

       截至2006年5月18日,日本内阁官房已认定了11批特区计划,共计批准878个构造改革特区。日本全国47个行政区域都设有特区。
       其中较具代表性的特区是向普通企业法人放开农耕牧业生产经营的农业特区。在该特区政策实施前,日本不允许非农业生产法人以外的普通企业进入农业领域。随着近年日本农村人口老龄化现象逐渐突出,适龄农业劳动力短缺,加之人口流动低迷,许多地方已出现无人耕种的荒废土地。地方政府为搞活农业经济,打开困难局面,制定并提交了引入普通法人企业进入农业领域的特区计划。农林水产省根据日本《农地法》第3条第1项和第2项,第6条第1项以及第20条第1项和第8项做出特别规定,认定农业特区可以向普通企业放开土地经营使用,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和具有农耕土地经营资格的农业生产法人把农用土地租借给普通企业进行生产经营。该项措施打破了日本农业领域一直以来高度封闭和垄断,引入了新的竞争,带来了活力,向农业自由化方向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目前日本共有11个地方的特区经批准采用了该项放宽措施,今后国家将就具体成效进行评定,向全国进行推广。此外,幼儿园和保育所的一体化措施、停车场收费改革、手续简化措施等50多种放宽限制在各特区实施后取得了广泛好评,现已向全国推广。

日本的投资制度

 一、日本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政策

       (一)日本对外资的定义。日本将外国投资称为“对内直接投资”,包括下列投资行为:

a 收购日本国内上市企业股票,持股比率10%以上;b 参股国内非上市企业;c 投资者为“居民”身份时取得国内非上市企业股份,或投资者转为“非居民”后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外国投资者;d 持有国内企业股份或保有企业注册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同意企业对营业内容作实质性的变更;e “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在日本国内设立分公司、工厂等营业机构,或对其营业内容或业务种类进行实质性的变更; f 对国内法人企业贷款期限超过1年以上,金额超过1亿日元(贷款期间超过5年以上的)或贷款金额超过2亿日元(贷款期限在5年以下的)中长期贷款;g 取得国内法人发行的私募债券,金额超过1亿日元,偿还期限超过5年;h 取得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企业的股份。 


       (二)外汇法对“外国投资者”的规定:

a “非居民”个人;b 外国法人;c “非居民”个人或外资比率超过50%的国内的企业;d 在国内法人或国内团体内部,“非居民”个人董事或执行董事超过半数的企业。

 
       (三)日本的投资制度原则上对大部分行业实行投资自由化政策。

日本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是《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简称“外汇法”)。1992年以前,外汇法对外国的投资实行事前审批制度;1992年后,改为事后报告制度,原则上对外国的直接投资给与自由化。1997年,外汇法又作修改,对外资仍采取事后报告制度。但涉及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公众安全的行业,以及属于日本要保持自由化特征的行业,实行事前申报、审批制度。
       尽管日本在制度上对外国投资者实行投资自由化政策,但在具体实践中个别行业的市场准入仍很困难。例如建筑业,由于日本尚未开放劳务市场,加之本国固有的承包、分包体系,外国企业很难进入日本建筑市场。再如海运业,在日本的现行港运体制中,外国船公司只能租用码头,而无法进入码头装卸等服务市场。
       (四)事后报告及事前申报制度:

在现行投资制度中,日本没有明确对那些行业采取禁止、限制或鼓励的条文规定,只局限于对行业进行事前申报和事后报告的区分。行业分类基于2002年3月7日日本总务省第139号告示《日本标准产业分类》。
       外国投资者在对日进行直接投资时,须根据所选行业通过日本银行向日本财务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提交事后报告或事前申请报告,报表格式可通过互联网直接从财务省或日本银行的网页上下载、提交。
       关于符合事后报告的行业,投资者须在投资行为发生后15天内提交报告,如外国投资者属于“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时,须由具有“居民”身份的代理人提交。事后报告书通常有以下种类:1. 取得股票或股权报告书;2. 转让股票或股权报告书;3. 同意变更公司营业目的报告书;4. 设置分公司报告书;5. 变更分公司等种类或营业目的报告书;6. 贷款报告书;7. 取得公司债券报告书。
       投资属于事前申报的行业时,投资者须在业务开始前3个月内提交申报,并且在日本银行受理后未经过30日不得从事业务活动,通常日本银行受理2周后就会告知结果。同样,报告的提交须通过具有“居民”身份的代理人办理。申报被受理后,财务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将召开由相关人士参加的审议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有可能发生要求变更投资内容或否决项目的情况。因项目本身原因,对项目的评审有可能最长延长5个月。 已提交报告的外国投资者如所持股份、股票及债权债务发生变化,或分公司、营业所的设置突然中止,须在30日内仍然通过日本银行向财务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提出报告书,说明理由。
(注:项目评审会并非由财务大臣亲自主持召开而只是以大臣名义,具体程序由各自的评审业务部门操作。)
       (五)无需报告和申请的对内直接投资:1. 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公司的股票、股权或债券;2. 因合并非上市公司而取得股票、股权;3. 因股票的分割、合并、转换而取得的新股票;4. 取得非上市公司从上市申请到上市期间募集或出售的股票未满10%时;5. 取得非上市企业股票符合事后报告的标准,但因关联企业合并,持股比率低于10%时;6. 在国外取得上市公司在国外发行或募集的股票;7. 因公司的组织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票、股权代替变更前的股票、股权;8. 公司的营业目的等发生变化,但变更前后的业务属于事后报告,或不属于事前申报。
       (六)内部留存报告:外国投资者的对内直接投资的注册资本在10亿日元以上的国内法人,在每个营业年度开始后3个月内须通过日本银行向财务大臣提交“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等国内法人内部留存的报告”。

       二、日本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日本为吸引外国投资者对日直接投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外资提供便利: a.  日本《促进进口和对日投资法》对投资于被日本政府认定为特定对内投资的制造业、批发业、零售流通业、服务业等151个行业,出资比例超过1/3的外国投资者,日本政府提供优惠税率和债务担保。外资企业成立5年内所欠税款可延长到7年缴纳;b. 日本政策投资银行为外国投资者或属于外资企业在设厂、设备投资、研究开发、企业并购等方面提供融资; c. 各地方自治体(都道府县、市町村)制定地方性法规,给予外资减免事业税、固定资产税、不动产取得税,并给予资金补贴帮助企业顺利开展各项筹备活动,对购置厂房建筑物、设备投资,流动资金等提供融资的便利;d. 日本中小企业与特定外资企业有一定金额以上的商品和劳务交易时,经当地政府确认,可获得信用保证协会的信用担保,获得2.35亿日元以内的贷款额度。

       三、设立内资和外资企业的程序

       日本法人公司根据《会社法》和《有限会社法》的规定,企业形态分为以下四种形态:合名会社、合资会社、有限会社、株式会社,企业的设立程序内资和外资企业基本相同。外国投资者在日本设立法人公司多为株式会社。株式会社的设立方式通常包括发起设立方式和募集设立方式。外国投资者在日设立株式会社通常采用发起设立方式。
外国企业在日本投资的形态大致可分为设置代表事务所、分公司以及法人公司三种。
       (一)设置代表事务所:代表事务所的设立原则上自由,并且不须提交任何申请,也不发生任何法人税征缴问题。代表事务所不具备营业活动职能,只局限于向本国母公司提供市场信息,进行广告宣传、调查研究,为母公司代购资产并代保管等。
       (二)设置分公司:对外国企业在日本境内设置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等,日本外汇法上按“对内直接投资”进行处理。原则上,除应向财务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进行事后报告外,(属于限制行业的应进行事先申请),还应按商法规定进行外国法人登记。
       (三)设立法人公司:外国企业在日本设立法人公司,也属于日本外汇法“对内直接投资”的管辖范围。除了应提交事后报告外,根据营业目的有时还应提交事前申请。至于其他的各种商业登记手续、税务手续、劳动手续等等与日本国内企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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